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的收益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1.夫妻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其自然增值屬于個人財產
2.夫妻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用于出租,離婚時其租金收人屬于經營性收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應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
1.關于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歸屬的認定
關于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如何處理,本條規定借鑒了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與模式,采用的是一般原則加例外規定的模式,按照不同類型分別加以認定。具體而言:本條規定關于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歸屬的認定,一般原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原則規定符合我國現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為基本形態的夫妻財產制度,也適應我國傳統的婚姻家庭倫理觀念和傳統文化。
本條除了規定上述一般原則外,還規定了兩種除外類型:(1)孳息。(2)自然增值。本條規定將上述兩種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類型排除于夫妻共同財產之外,雖未對其歸屬予以明確認定,但依該條文句式及前后邏輯關系,可以判斷出對孳息及自然增值,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1)孳息。孳息的產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其產生的孳息亦歸其所有。這也符合民法傳統理論及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需要說明的是,①本條在此所涉及的“孳息”一詞應從上文所述的狹義概念來理解,且本條對孳息類型并未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加以區分,一概認定為個人財產。②關于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歸屬問題,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在本次司法解釋的起草及征求意見中,分歧也較大,且幾經修改,最后才形成本條規定內容。
(2)自然增值。因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產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雙方的人為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并無關聯,將該部分增值認定為個人財產還是得到了理論界及司法審判實務中的共識。
本條規定采用的上述模式,并未直接涉及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中投資收益這種類型,但根據條文的結構及邏輯還是可以判斷對此類型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認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關于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的處理
從現行《婚姻法》的內容來看,對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問題存在規定上的缺失。收益一般包括生產經營性收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婚姻法》本身明確了生產、經營的收益和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明確了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則明確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個人財產屬性。
我國法律對“孳息”的概念未作規定,學者們對何謂“孳息”的解釋不盡相同,有廣義的也有狹義的。不少學者是在廣義的范疇理解“孳息”的概念,故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持反對意見,認為不利于保護婚姻中弱勢一方的權益。我們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的“孳息”一詞應做限縮解釋,專指非投資性、非經營性的收益。投資、經營收益與孳息收益的不同之處在于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的特點,臺灣學者黃-立認為:“因擁有公司股票所獲得之紅利,系于公司經營有盈余時才會有紅利的分配,若有虧損則無法分派紅利,此種屬于投資風險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
雖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論上認為屬于法定孳息,但考慮到租金與銀行存款不同,出租方對房屋還有維修等義務,租金的獲取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密切相連,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勞務,故將租金認定為經營性收益比較適宜。尤其對那種夫妻一方依靠房租收益維持生計的情形,如果將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收益認定為個人財產,而另一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屬于共同財產,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一方婚前所有果園中的果樹,婚后由夫妻雙方共同勞動、管理,該果樹所結果實就屬夫妻共同財產。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內容來看,將“人工孳息”歸于《婚姻法》中的生產、經營性收益,可能更為合理合法。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并無關聯。比如夫妻一方個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畫、珠寶、黃金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由于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行為作用的結果,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將該部分增值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般而言,增值包括自然增值(也有稱被動增值)和主動增值,如果物或權利價格的提升是基于人為努力而產生的,應當屬于主動增值,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際上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是以該增值所基于的主觀能動性行為或客觀被動性行為作為劃分標準,強調了客觀被動性的自然增值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之所以司法解釋條文中沒有出現“主動增值”的字眼,主要考慮到主動增值的原因包括進行生產、經營或者投資行為等,有些概念是交叉重合的。司法解釋采用規定孳息、自然增值除外的方法,便于法官具體操作及統一裁量尺度。
對一方用婚前財產婚后購買房產所帶來的收益,需要區分是投資購房還是家庭居住。在將婚前房產用于非自住的投資用途時,另一方有權主張其投資收益。比如,夫妻一方用婚前個人存款婚后購買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間獲取租金收益,雖然房產的所有權是一方個人的,但投資收益歸屬夫妻雙方。有的炒房客用自己的婚前財產在婚后不斷買進賣出房產,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所獲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
從目前“國五條”的有關規定來看,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及滿5年的,不收交易差價20%的稅。參照該規定的精神,如果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雖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過N次交易,但始終屬于家庭唯一住房,離婚時對房屋增值部分,認定為個人財產比較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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